江西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职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条 事故隐患按照危害程度和整改难度,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坚持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政府部门依法监管、社会和群众广泛参与的原则,实行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自改和政府部门监督管理的排查治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列入安全生产考核内容,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新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辖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和相关违法行为的,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立即组织核实处理。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核实处理。对举报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职责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事故隐患登记、报告、整改、建档、监控等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并加强对落实制度的考核;
(二)明确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各部门(车间)、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能教育和培训,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五)依据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标准清单,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
(六)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七)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
(八)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工作制度;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能的教育和培训计划;
(三)定期组织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
(四)督促检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标准清单等,并督促执行;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能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指导、督促和检查各部门(车间)、班组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并定期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四)组织实施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项目的立项审核、评估认定、登记建档、实时监控、督导督办和验收确认;
(五)对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和违章作业、违章指挥、违反劳动纪律的有关部门(车间)、班组及其责任人员,依照职权查处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排查:
(一)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情况;
(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运行以及人员履职情况,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三)存在危险(危害)因素的场所和区域的设施、设备、工具的安全运行状况以及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
(四)爆破作业、大型设备(构件)吊装作业、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作业、危险场所动火及维修作业、有毒有害及有限空间作业、交叉作业、电气维修作业以及其他危险作业的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五)作业场所安全风险危害告知情况,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佩戴使用情况,以及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及建立监护档案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
(七)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及维护情况。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专项事故隐患排查:
(一)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发布或者修改;
(二)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改变;
(三)复工复产、发生事故或者险情;
(四)汛期、极端或者异常天气,重大节假日以及大型活动;
(五)其他应当进行专项事故隐患排查的情况。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班上岗操作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下列事项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操作:
(一)设备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职业病防护装置有效;
(二)规定的安全措施已落实;
(三)操作要领、操作规程明确;
(四)所用的设备、工具符合安全操作规定;
(五)作业场所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六)个体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以及正确佩戴和使用。
当班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所、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并做好与下一班人员的交接工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租赁给其他单位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并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发现承包、承租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其治理。
第十五条 经营场所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经营场所具备安全条件,与经营者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管理责任,并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使用)的,应当各自承担管理(使用)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对共用部分,由各管理(使用)单位共同协商,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未协商明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的,由各管理(使用)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负责人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现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予以排除。
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报告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实行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后,按照下列规定治理:
(一)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风险评估,明确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
(二)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责任机构和人员、所需经费和物资条件、时间节点、监控保障和应急措施。
(三)落实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人员,设置警示标志和警戒区域。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事故隐患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者社会公众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相邻地区、单位,并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相邻地区、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对外部因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对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自然灾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接到自然灾害预报后,应当及时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单位和人员安全时,应当及时采取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加强监测等措施。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毕后,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进行效果评价。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效果评价报告制定复查验收报告,并及时报送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应当建立台账,记录排查事故隐患的人员、时间、部位或者场所,事故隐患的具体情形、数量、性质和治理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还应当建立专门的信息档案,并至少保存3年。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隐患排查人员、时间、具体部位或者场所、具体情形、报送情况和监控措施;
(二)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记录和文件,包括风险评估报告、治理方案、效果评价报告、复查验收报告以及报送情况等;
(三)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报告以及相关会议纪要等文件。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奖惩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排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和表彰,对瞒报事故隐患或者排查治理不力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拟定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综合性政策、制度,定期统计、分析和上报排查治理情况,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职责规定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通报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依法查处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等方面加强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指导督促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对所属企业人事管理、资产管理和绩效管理的重要内容,监督考核、指导督促所属企业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业务范围内涉及的安全生产工作,在职责范围内为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提供支持保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订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除确需分别进行检查以外的,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监督检查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抽查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现场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三)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四)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封存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新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
(二)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在责令立即排除的同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
对前款规定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必要时可以实行挂牌督办。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挂牌督办的要求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被责令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经复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与江西省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对接,实现数据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托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平台,对生产经营单位报送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进行汇总、分析、研判,定期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发布预警信息,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本行业、领域已排查确定的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任单位、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限等内容,通过门户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有保密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不力或者不报送重大事故隐患信息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录入信用信息公共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有两次以上前款行为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据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标准清单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
(三)未明确单位各部门(车间)、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或者信息档案的。
第三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处理事故隐患举报的;
(二)未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应当按照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判定标准执行;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尚未制定判定标准的,省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制定判定标准。
第三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通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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